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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区人民法院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判即出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70 时间:2022-11-10 13:47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97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曰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海南省东方市X村委会X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优,男,汉族,19XX年X月X 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X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梅,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X镇X村委会X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凤,男,汉族,19XX年X月X日 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X区X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星,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X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锋,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X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丰,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东省饶平县X居委会X路X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张晓,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第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黄某优、梁某梅、彭某凤、朱某星、全某锋、林某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黄某优及辩护人、被告人梁某梅及辩护人、被告人彭某凤及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星及辩护人、被告人全某锋及辩护人、谢小平、被告人林某丰及辩护人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同案人李某怀(另案处理)为了筹集资金经营酒店生意,决定在广州成立深圳市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承包酒店或者销售酒店消费卡为名为筹集资金。随后,李某怀纠合被告人董某某、黄某优、梁某梅、彭某风、朱某星、全某锋、林某丰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9号尚层国际大厦31楼成立营业点,以承包酒店或销售酒店消费卡为名与客户签订《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承包协议书》或《购卡合同》、《预存消费卡合同》,以年利息18%-30%的高息为诱饵,向广州市等地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间,共向客户李某波、陈某生、杨某娟等115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2665000元。其中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该广州分公司市场部总监,参与非法吸收上述全部资金;被告人黄某优作为部门负责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96万元;被告人梁某梅作为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彭某凤作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λ朱某星作为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全某锋作为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林某丰作为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万元。同案人李某怀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部分用于支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和提成,其余款项被用作其他用途,造成群众巨大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黄某优、梁某梅、彭某凤、朱某星、全某锋、林某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深圳市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除了老板是李某怀外,下面还有叶某俊即"叶总"作为负责人管理全面工作,其配合、协助叶某俊的工作,并给员工开会,没有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经查::(1)关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各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出在案认罪供述,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等材料说明对上述口供采集过程的合法性,庭审时各被告人也均明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并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委托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辩护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报告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故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及黄某优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李某怀及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本案中深圳市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成立之前就已经开展吸收投资款的经营活动,投资款都通过财务转账到同案人李某怀的个人账户并由其管理。相关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深圳市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业至今一直为零申报,深圳市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税务申报及登记资料亦证实该公司从进行税务登记开始到案发其应纳税额就为零。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公司均无相关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本案的集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综上,现有证据可证实涉案公司自成立起就一直在从事非法集资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同案人李某怀纠集包括本案被告人在内所人员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而设立的工具,现无证拣耳证实涉案公司具有其他的合法经营业务且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数额的认定。经查,首先,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共向1154名客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132665000元,是依据在深圳市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查获的电脑中所提取到的“广州叶总技资客户情况”的文档,但该文件只是电子数据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和相关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予以印证上述金额和所造成的损失。其次,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本案的协议、合同以及收据记录显示,有管某生、朱某斌等617名投资者与涉案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收据累计金额58535000元。其中有蔡某海、蔡某等244名被害人报案,并提供了合同及加盖"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累计金额为33140000元,可以直接反映各被害人的实际投资情况,应采信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其余累计金额为25395000元的部分为公安机关从深圳市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地点查获的协议、合同及收据统计所得,但是并没有相应的投资者报案损失,且收据亦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应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综上,公诉机关关于本案共向1154名客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26650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非法吸收蔡某海、蔡某等244名被害人的投资系合计为33140000元,故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星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应为3314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各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地位及作用:

1、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李某怀供述在其之下公司有两个总监,分别是叶某俊和被告人董某某,叶某俊负责与其对接工作,被告人董某某负责市场方面的工作,两人均可根据公司业绩获得提成,之下设立部长、经理、业务员。被告人黄某优、彭某凤、全某锋、林某丰的供述证实公司总经理有叶某俊和董某某,两人是同级的,负责公司全部吸存工作,其作为业务部长向上级董某某汇报,业务员的工资和提成有时会由董某某发放。证人黄某、 辜某、刘某雅、李某花等人证言证实叶某俊和被告人董某某均是司总经理,平时公司由两人负责。被告人董某某亦供认其作为市场部总监和叶某俊一起具体负责业务部(一至十部)的吸存工作,并且根据公司的业绩即公司九个业务部门的业绩所吸收的年咨款的2%作为其提成。综上,本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公司的市场总监,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直接负责公司业务部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以所有业务部门的业绩获取提成,在公司的非法集资过程中起重要作用,是主犯,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现有证据可证实涉案公司的老板是同案人李广怀并控制投资款项,被告人董某某的作用和地位又小于李某怀,故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

2、关于被告人黄某优、梁某梅、彭万风、朱某星、全某锋、林某丰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黄某优、梁某梅、彭万风、朱某星、全某锋、林某丰均是受雇加入涉案公司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是在公司担任一线的业务人员,并不是公司高层管理及决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较小,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为从犯,故干达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其中,被告人黄某优、全某锋和林某丰、梁某梅、彭万风、朱某星分别作为业务部长、业务经理、业务员,前者的作用依次略大于后者,并结合各被告人参与的款项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五、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预审三大队及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现阶段无人能辨认出叶某俊且叶某俊尚未抓捕到案,并未确定其涉嫌其他相关犯罪,亦即被告人董某某的检举揭发目前并未有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构成立功表现,故被告人董彬彬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黄某优、梁某梅、彭万风、朱越星、全某锋、林某丰未经相关部口许可,结伙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黄某优、梁某梅、彭万凤、朱某星、全某锋、林某丰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彬彬、黄某优、梁某梅、彭某凤、朱某星、全某锋、林某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董某某、黄某优、梁某梅、彭万风、朱某星、全某锋、林某丰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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