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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区范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缓刑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41 时间:2022-11-10 12:39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8)粤01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增,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某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住址辽宁省。因本案于2017年9月1 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范某琳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增及其辩护人覃某平、被告人范某琳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增自2015年4月入职优视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任职产品运营专家,负责应用软件分发工作,工作期间,胡某增私自使用公司的管理账户为他人在公司的网络平台上替换APP安装包,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27548元。其中,被告人范某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胡某增行贿人民币77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增、范某琳的行为分别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范某琳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胡某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对被告人胡某增收受被告人范某琳人民币77360元无异议,被告人胡某增供述与证人汪某华证言不一致,证人汪某华否认行贿事实,且在案证据并无白某的证言以及所在单位的相关材料,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增有除收受被告人范某琳贿赂外其他受贿事实;被告人胡某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某增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范某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琳的犯罪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数额不大,且未因之获得经济利益;被告人范某琳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增自2015年4月入职优视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任职产品运营专家,负责应用软件分发工作。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在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范某琳找胡某增帮忙完成其公司工作任务,胡某增便私自使用其公司的管理账户为范某琳在公司的网络平台上替换APP安装包,收受范某琳贿赂款项共计人民币77360

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增退出款项人民币227548元,该款项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关于被告人胡某增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增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27548元;辩护人提出除对被告人胡某增收受被告人范某琳贿赂人民币77360元外,其他指控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琳向被告人胡某增行贿人民币77360元,有被告人胡某增、范某琳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毛某婷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数额,证人汪某华所称数额与被告人胡某增供述不一致,且汪某华否认向被告人胡某增行贿,公诉机关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汪某华财物,为汪某华谋取利益的事实;除此上述之外的其他指控数额,仅有被告人胡某增的供述,无行贿人的证言印证,亦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足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胡某增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7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增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范某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胡某增、范某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增、范某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琳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件涉案金额较小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公诉机关指控范某对非国家机关人员行贿一笔2万多、一笔4万多,共计77360元,范某对一笔2万多的款项在侦查阶段刚开始承认,但第三、四次口供予以否认,在第一次开庭时否认这笔2万多的行贿款,其原律师也否认第二笔款,以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因为该罪的量刑起点为6万元构罪,其原来的律师也是这种方案和意见,时隔半年多,准备第二次开庭前,范某及其父亲坐立不安,茶饭不思,担心无罪辩护不成功,法院会判实刑,开庭当天会立即收监的,但又想争取无罪,左右为难,把握不准辩护方案。范某的父亲在网上看到了卿律师十几年来专办刑事案件的经历和众多成功案例,非常爽快和坚定的委托卿律师为该案在关键时间咨询和把关,虽然已聘请了一位律师,但还是不放心,本着花钱消灾的心态,要求卿律师在最快的时间内给出最好的方案,最终卿律师仔细查看了案件材料,和第一位律师沟通后,果断决定了要被告人认罪的新方案,新辩护方案来了一百八十度的拐弯,如果不认罪,开完庭即会被抓进看守所。最终被告人在庭上也果断认罪,宣判后,法官也解释了,如果不认罪,判不了缓刑,开完庭只能收监,所以说,刑事案件的大方向非常重要。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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