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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区刘某军抢劫案一审判三年二审改判缓刑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47 时间:2022-11-10 11:57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军,男,1971年出生于贵州省,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 )佛南法刑初字第28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军在佛山市南海区某酒店沐足期间结识沐足服务员被害人王某。此后,刘某军经常帮王某在上班期间向沐足店"买钟",带王某外出娱乐。2015年7月13日22时许,刘某军为王某"买钟"后带王某来到罗村某KTV唱歌。不久,王某的男朋友蔡某来到KTV找王某时被刘某军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刘某军以王某欺骗他没有男朋友为由,要求王某双倍赔偿历次去沐足店的消费共2万元。王某的男友当场拒绝,遭到刘某军的殴打。王某被迫与刘某军协商将银行卡中的六七千元给刘某军。刘某军同意,并带王某前去取钱,期间还威胁王某,如果不给钱则对王某本人、男友和家人不利。此后,王某被带到一问银行的ATM机共取款6000元交给刘某军。刘某军又抢走王某的一台苹果iphone6 64G手机(价值4176 元)。破案后,公安人员从刘某军处起获上述赃款赃物发还王某。

  案发后,刘某军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赔偿2万元,并获得王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楚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银行交易流水,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军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据以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军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涉案赃物、赃款已起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某军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从犯罪动机、实现威胁的时间、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上看,上诉人刘某军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刘某军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刘某军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刘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的起点刑对其进行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事出有因,较一般的暴力抢劫犯罪而言,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而且事后上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上诉人宣告缓刑,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刘某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

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 015 )佛南法刑初字第286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 015 )佛南法刑初字第286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卿爱国律师

电话:13922331600, 020-38399608,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8楼812室(冼村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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