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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区罗某祥故意伤害案律师认为无罪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49 时间:2022-11-10 11:51
被告人罗某祥,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东省龙川县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被告人罗某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是邻居,2013年1月22日13时许,因被告人罗某祥驾驶拖拉机倒车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的家门前的一堆用砖块围起来的沙石撞散,被告人罗某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及其妻子朱某争吵起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从家中院子里拿出一根铁棍,被告人罗某祥上前夺铁棍,二人推拉起来并摔倒在地,铁棍掉到地上,后被告人罗某祥用膝盖压住施某的腹部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身上打了几拳,打完架后,被告人罗某祥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家的一个棚子掀翻便回家,接警而至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受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送至医院治疗,随后将被告人罗某祥抓获。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躯干部、左肘关节及左大腿有多处皮下瘀血,左侧液气胸,气体压缩约70%,积液呈少量程度,左侧第7-9肋骨腋后段骨折,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系钝器打击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先骂被告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罗某祥没有殴打被害人施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祥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祥不应负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某祥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罗某祥不服,委托卿律师提起上诉。卿爱国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卿爱国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故意伤害一案上诉人罗某祥的委托,特指派卿爱国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上诉人罗某祥,查阅案卷材料,参与本案庭审后,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祥有打受害人施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上诉人罗某祥是否有打受害人施某,从证据方面看:
1、上诉人罗某祥六次笔录及一审开庭都说没有打受害人施某。
2、证人罗某2013年4月27日证言称只看到上诉人罗某祥坐在受害人施某的腿上。其并没有说看到上诉人罗某祥打受害人施某,他们同时倒地后上诉人罗某祥想爬起来时坐在受害人的腿上很正常,算不上使用暴力。
3、受害人施某的妻子朱某2013年1月22日证言:对方把我丈夫按倒在地上,并跪在我丈夫胸上,对我丈夫身上打了几拳,然后掐住我丈夫的脖子,另外一个邻居用铁棍打我。
朱某2013年2月8日证言:50岁的男子用铁棍打我丈夫。
关于证人朱某的证言:
(1)证人朱某是受害人的妻子,且参与了打斗,两次证言关于打斗的经过及其丈夫被一人打还是被二人打存在不同说法。朱某在第一次笔录中称开拖拉机的男子打了几拳,第二次笔录中并没有提到开拖拉机男子打了几拳,而是说另一邻居拿铁棍打了她丈夫。
(2)证人朱某系受害人施某的妻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
(3)受害人都没有说上诉人罗某祥用拳头打其腹部、胸部,只是说用手捂着他的脖子,用膝盖压住他的腹部,可见只有他老婆(即朱某)一人说上诉人用拳头打了受害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用拳头打受害人,证据单一,不足采信。
4、根据(惠城)公(司)鉴(伤)字[2013]105号鉴定书:伤者左肘关节、左大腿有多处皮下淤血,左侧第7-9肋骨腋后段骨折,系钝器打击所致。
5、受害人两次证实是另外一人用铁水管打的,并明确说明另外一男子拿水管打左腹和背部,其陈述与证人朱某说有另外一人用铁棍打受害人的证言一致。且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知受害人是肋骨腋后段骨折,证人朱某称上诉人罗某祥是跪在她丈夫胸上打了几拳,那么是不可能打到肋骨腋后段骨折的。
综合以上几点,关于上诉人罗某祥有无用拳头打受害人的事实,有且只有受害人施某老婆一人的证言,证据单一,其又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受害人及其妻子都一致陈述有另一个人用铁管打受害人,而受害人的伤经法医鉴定符合钝器所致,因此受害人的伤是另一人所致,那么,上诉人罗某祥并没有打受害人。
二、关于上诉人罗某祥抢铁棍致双方摔倒致受害人受轻伤,上诉人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1、受害人用铁棍打上诉人,上诉人抢铁棍是正当防卫,致双方摔倒,哪怕受害人受轻伤,上诉人也不用负刑事责任。
2、法医鉴定不认定是摔伤。
3、退一步来说是上诉人推倒的也不用负刑事责任。
三、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6点认定事实错误。
受害人施某对照片辨认后指认罗某就是殴打他的男子,并没有指认上诉人罗某祥。
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一男子与上诉人罗某祥有共谋。
上诉人罗某祥与另一名男子不是共同犯罪,不应承担致人轻伤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伤是上诉人罗某祥造成的,上诉人罗某祥不应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明显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罗某祥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卿爱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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