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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黄某华贩卖毒品罪成功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38 时间:2022-11-10 11:37

 被告人左某,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某街9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华,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华在广州市番禺区某村街某大厦五座201房向被告人左某购买了毒品后离开,当其行至楼下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缴获可疑物品二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0克,甲基苯丙胶含量为73.4%;白色晶体1包,净重7.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在该大厦五座一平台处抓获被告人左某和同案人罗某林(另案处理),并当场缴获可疑物品二包(经鉴定,白色晶体2包,净重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而后,公安机关在上述201房内抓获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同时缴获现金人民币116400元、电子秤三台、吸毒工具和被其弃至窗外的可疑物品一批。经鉴定,红色粒状物2包,净重3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红色粒状物6包,净重33.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红白色粉粒状物1包,净重5.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68包,净重803.9克,甲基苯丙胶含量为76.8%;白色晶体5包,净重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红色粒状物24包,净重12.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浅黄色晶体20包,净重18.68克,检出氯胶阁成分。

被告人左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左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指控罪名不适当,左某当庭供认在其皮包查获的30.45克毒品为其持有用于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华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无证据证明黄某华明知袋子里面是毒品。

关于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提出左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线索进行布控破获的案件,案发现场查获大量的毒品及现金,整个案件的侦破过程自然。被告人黄某华供认其手提装有毒品的袋子是左某交其,同案人王某的供述亦证实该袋是左某在某大厦五座201房内交黄某华带走的。同案人王某供认听到左某、黄某华商谈冰毒的价格是35000元。被告人黄某华还供认当天给了左某银行卡及密码,左某让罗某林帮取钱,他从取回的39000多元中拿了35000元给左某。同案人罗某林亦承认当天帮左某去银行取款3万多元的事实。银行交易记录及银行监控录像证实当天罗某林到银行取款的情况。证人郭某广、黄某顺证实某大厦五座201房通过黄某顺租给王某、左某、罗某林。同案人王某、罗某林亦指证左某是该房的承租者,房内还查获了左某的皮包等物。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该房内除查获毒品外,还有查获吸毒工具,与尿液检测结果左某、黄某华均系冰毒呈阳性及黄某华、王某供述他们在房内吸食毒品相印证。同案人王某还供述之所以要将放在桌上的毒品丢到窗外,是因为左某之前说过如有警察查房,马上将家里的毒品丢掉或者冲到马桶。搜查笔录证实在该租屋里查获毒品外还查获电子秤三台、手机六部等,符合贩卖毒品的惯常特点。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华提出其不具有毒品主观明知的意见,经查,证人周某就、吴某伟的证言证实黄某华离开出租车时两手是空的,回来手里拿了袋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实黄某华被抓时所拿的袋子里有甲基苯丙胶1000克。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听到黄某华与左某商谈的毒品交易价格是35000元。银行监控录像、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罗某林去银行用黄某华的银行卡转账并取款39900元。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承认从拿回的39900元中拿35000元给了左某,离开时拿了左某给其的袋子。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当着黄某华的面帮忙重新包装了毒品,左某再把装好的毒品放到袋子里交给黄某华带走。尿液检测证实黄某华吸食冰毒,案发当天还在该房与左某、王某共同吸食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也是冰毒,其不可能不知道包内白色晶体是何物,且在警察抓捕时即将袋子扔到地上亦反映其主观明知的心理状态。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华购买并持有该毒品,因此,被告人黄某华提出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远远超出其合理吸食量,但鉴于目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黄某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胶、氯胶酬,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被告人黄某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黄某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交)。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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