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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田某故意伤害成功辩护从轻判处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37 时间:2022-11-10 11:28
被告人田某,绰号"阿鸡",男, 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宣汉县某乡某村9组11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清,绰号"阿真",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开江县某镇某村7组79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9时19 分许,被告人田某、曾某清的朋友马某(另案处理)因被被害人邓某索要香烟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被邓某追打,被害人邓某追至增城市新塘镇某村某路27号某便利店门口时,遇到应马某邀集、事先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田某、曾某清以及杜某、杜某辉、崔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田某、曾某清等人遂持防盗锁、塑料凳、木棍、桌球棍等作案工具共同殴打被害人邓某致其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田某、曾某清于2013年1月22日、4月10日先后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田某、曾某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曾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曾某清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只是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而未持有工具。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4、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一向以来遵纪守法,从未受过任何治安、刑事处罚,本案犯罪系初犯、偶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田某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八年之间量刑。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监控录像等证据均证实:马某与被害人邓某发生纠纷后,马某纠集两被告人等人聚集在本案发现场。后马某去找被害人邓某,被害人邓某到达案发现场前,两被告人及马某等人已经在案发现场商量过如何处理马某与被害人邓某之间的纠纷,当被害人邓某被马某引至案发现场后,双方再次争吵起来,被告人曾某清等人上前处理无果后,被告人田某等在场同案人蜂拥而上一起殴打被害人邓某。在殴打过程中,即使各同案人有的手持工具、有的只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但两被告人及各同案人直至发现被害人血流满面才发慌而逃,因此,在整个过程中,各同案人具有相同的犯意,并实施了共同殴打行为,各同案人构成共同犯罪。至于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虽然被害人邓某是因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但两被告人在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的情况下而在等候被害人邓某的出现,且在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两被告人又积极共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因此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两被告人是因他人之事而参与,且较马某的作用稍小,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曾某清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曾某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曾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两被告人是因他人之事而参与,且较马某的作用稍小,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琐事而发生,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臼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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