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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简X权贩卖毒品1.3公斤二审发回重审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30 时间:2022-11-10 11:27
被告人,简X权,男,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甲场。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X权、杨X春、丁X伟、杨X等人为了牟利,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一带贩卖毒品。2013年1月下旬,“小马”(特情)联系被告人杨X,问他有否冰毒,想买500克冰毒,之后被告人杨X即与丁X伟联系,丁X伟与杨X春联系,杨X春与简X权联系, 被告人简X权告诉杨X春他有冰毒可以卖给杨X春。经商量,被告人简X权又以每克冰毒11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X春,杨X春以每克冰毒130元人民市的价格卖给丁X伟,丁X伟和杨X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小马”等人。2013年1月27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杨X春驾驶一辆牌号粤BYOTXX 的小轿车到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简X权居住的可乐园小区门口,简X权把一袋装有冰毒的袋子交给杨X春,杨X春表示等毒品交易完拿到钱以后再把钱交给简X权,简X权同意。2013年1月28 要日凌晨2点,按照事前约定,被告人杨X春带着毒品开车到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八一路和第八工业区油松路的交叉处,被告人丁X伟、杨X以及“小马”、装扮成买家的民警已经到达该约定的地点,被告人杨X春、丁X伟、杨X等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杨X春的车上缴获冰毒一包,经鉴定,该冰毒重5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2g/100g。之后,民警在龙华街道建设路香相园餐厅附近抓获被告人简X权,并在被告人简X权居住的可乐园c栋302房同内缴获冰毒一包、电子称、保鲜袋等物品,经鉴定, 该冰毒重80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g/100g。
关于被告人简X权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春供述称其贩卖的501克毒品是2013年1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简X权在龙华大浪路口交给其的,当时简X权将该毒品放在粉色袋子装着的鞋盒里面,上述事实有通话记录及监控录像截图相佐证,有缴获的毒品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简X权贩卖涉案的501克毒品给被告入杨X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简X权亦承认民警在被告人杨X春的车里缴获的粉色袋子装着的黑色鞋盒是其的,但辩解称该鞋盒里的冰毒不是其的,被告人简X权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简X权辩护人提出指控简X权贩卖501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林X标、林X的证言证实民警在在被告人简X权的住处查获了807克毒品,简X权辩解称该毒品不是其的,可能是杨X春的,但简X权是其租住房屋的唯一使用人,对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具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 杨X春否认去过简X权的住处,简X权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简X权因贩卖501克毒品被抓获,从其住处缴获的807克毒品亦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 简X权辦护人提出指控简X权贩卖其租住处所查获的807克毒品的事实不清及该807 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辦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X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X权,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甲场。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X权犯贩卖罪一案,2013 年12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简X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毀;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简X权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撒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法一初字
第180号刑事判决;
二、 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卿爱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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