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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区刘某华故意伤害上诉减刑一年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46 时间:2022-11-10 11:2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7)粤01刑终xx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某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县x村一组。因本案于201 6年1 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 0日作出(2017)粤01 83刑初1 1 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刘某华,审阅全案卷宗材料和上诉意见,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 0月1 7日1 6时许,被告人刘某华得知女朋友唐某青与被害人刘某龙发生口角后,伙同萧x、萧x的男子(另案处理),共同对被害人刘某龙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 6年1 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刘某龙4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几天(1 0月25日),因被害人刘某龙感觉眼部不适才进行检查,主诉“右眼被拳头致伤’’,结果发现右眼结膜充血,被诊断为右眼玻璃体混浊。1 1月3日入院治疗,主诉“右眼被拳头打伤后视物变形,视物不清1 7天”,1 1月4日施行“右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激光+硅油填充术”,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上述被害人刘某龙的病情的发生、发展、结合临床病过程,考虑被害人刘某龙的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与右眼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刘某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平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唐某青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华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已支付部分赔款给被害人、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华不服,提出如下上诉意见: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害人延误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其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赔偿了4500元赔偿款给被害人,且愿意与被害人达成进一步的赔偿协议;其认罪态度好,综合其是初犯、偶犯的情况,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补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华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华故意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华通过其父亲与被害人刘某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8500元,其中30000元已经支付,余款1 8500元按协议将在一年内支付,被害人刘某龙出具了谅解书。

    针对上诉人刘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本案由生活琐事引发,本可在当事人之间通过正常途径合理合法解决,但上诉人刘某华为了替女友出气,伙同他人来到案发现场,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二级,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刑法上的过错;另外病情的发展有一定的进展过程,一审判决已经对此详细论述,本处不再赘言;上诉人刘某华伙同两名同案人殴打他人,主观恶性较大,造成被害人眼部受伤,后果严重,不宜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某华在二审阶段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虽不宜判处缓刑,但酌情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7)粤01 83刑初1 1 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7)粤01 83刑初1 1 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 6年1 1月22日起至201 8年5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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