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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周某洪绑架案一审判处十四年二审改判四年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30 时间:2022-11-10 11:19
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绑架罪判处周某洪有期徒刑十四年,周某洪上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成功减刑十年。
案情介绍:
(一)2007年7月22日23许,被告人廖某、刘某与梁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绑架事宜后,由被告人廖某与梁某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怡花苑门口,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杨某带至广州市开发区永和一出租屋,并将被害人捆绑,并押在该出租屋,次日6日左右,被告人廖某等人打电话给被害人杨某的家属,勒索财物,后双方谈妥赎金1万元。被告人廖某随即通知被告人刘某提供其帐户(帐号:040209010100401470)给被害人家属。当天下午17时许,被害人家属转帐人民币9000人到上述帐户,被告人廖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释放。后被告人刘某、周某洪等人将赃款取出,被告人刘某、周某洪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二)2007年8月3日15日许,被告人廖某、刘某、周某洪、陈某、曹某、黄某、陈某与“陈某兵”、“小吴”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被告人黄某与“小吴”分别驾驶小汽车,载被告人廖某等人前往本区石基镇旧水坑村,以被害人兰某、侯某赌博“出千”为由,将两被害人带至广州市萝岗区天鹿湖畔环湖路鹿福山庄108、118房关押。随后,被告人廖某等人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曹某持刀威逼两被害人打电话给其家属,各交纳赎金人民币1万元至指定帐户(账号号:3602897901031618391)。期间,被告人刘某与“阿兵”等人强行取走两被害人的CECT5200型、TCL牌移动电话各一台、黄金戒指两只、黄金手链一条、铂金戒指一只、手表、现金等财务(共计价值人民币10864.3元)。至次日10时许,两被害人家属分别汇款至上述帐户,被告人廖某、黄某等人将赃款共人民币20000元全部取出后,将两被害人释放。后被害人刘某将赃物黄金戒指、手链典当,得74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赃物移动电话及铂金戒指、被告人廖某、周某洪、陈某、陈某分得赃款1200余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多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侯某所伤均属轻微伤。
番禺区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人周某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是否上诉?艰难的选择?
周某洪的父亲接到一审判决书时,顿感天晕地暗,就一个儿子,才二十二岁,难道青某年华要在监狱中度过吗?马上去找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几天内咨询了近十位刑事律师,都说绑架两次判十四年不重,改判的机率非常小,且最少也得判十年,上诉的作用不大,有的律师劝其父不要上诉了,有的律师干脆以各种理由不接受委托。最后他抱着一丝希望与卿律师谈了一个小时,通过分析案情、证据、最后达成共识,坚决上诉,不管二审结果怎样,哪怕有一丝希望也要努力争取,希望出现奇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果:
上诉人周某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
全部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①认定周某洪参与第一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应当对各上诉人区分主、从犯,应当认定周某洪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智律师事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周某洪的委托,指派卿爱国律师担任其二审的辩护律师,本律师认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周某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洪参与2007年7月22日绑架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上诉人周某洪事前没有参与密谋绑架受害人杨某某,2007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刘某与梁某等人密谋绑架事宜。(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
2、上诉人周某洪事中没有参与绑架受害人,也没有协助绑架受害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绑架受害人杨某某,也无相关证据表明其知情。
3、事后,即被害人家属将9000元转到刘双元的帐户,被告人廖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释放后,此时,绑架的行为、过程已结束,被告人刘某才打电话叫上诉人周某洪去取钱。
4、本案中涉及到上诉人周某洪的证据:①刘某的供述:(一审判决定书第7页证据五,刘某称与小虎(周某洪)一起开车去取钱,由“小虎”到一柜员机取出9000元,其与“阿亮”、“小虎”各分得800元。②上诉人周某洪的供述(一审判决第7页证据六):2007年7月中旬某天下午17时许,“圆头”打电话叫其去取钱,后来“圆头”给了其800元,作为好处费。
5、相关案卷中只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说与周某洪去取钱时已告知其该9000元钱的来源,但被告人周某洪一直否认知道该9000元的来源,那么,被告人周某洪主观上是否明知去取的9000元是绑人得来的钱,只有刘某的供述,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洪事前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商量、密谋的行为,事中没有参与绑架的任何环节,也毫不知情。事后,即受害人家属将钱转来,其他被告人将受害人放了的情况下,绑架的行为、过程已完成、结束。被告人刘某才打电话给上诉人周某洪去取钱。
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周某洪主观上不知道该9000元的来源。
二、一审判决认定:“从本院列举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索取的金额能够不断讨价还价,并非是所输的特定数额,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出千亦无证据证实,且索取的金钱远超所谓债权部分,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书第13页:“从本院列举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索取的金额能够不断讨价还价,并非是所输的特定数额,”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列举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索取的金额能够不断讨价还价,并非是所输的特定数额”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兰某峰在第一次报案一个月后即2007年9月4日的陈述:被告人逼其拿20万赔偿,后讲价到一万元。而兰某峰在被释放当天即2007年8月4日的报案陈述中并没有说被告人逼其拿20万,而只是说每人拿一万元。
另一方面,被害人候某、证人万某、张某及众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当时只要求每人拿一万元钱,并没有不断讨价还价。
对于索要20万元一事只有被害人兰某第一次报案一个月后的一份陈述才提及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而一审法院对于这一孤证予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2、一审法院第13页认为:“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出千亦无证据证实,且索取的金额远超所谓债权部分,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各被告人当时是应“阿平”的邀请,主观上是为“阿平”讨回公道,因为阿平怀疑在兰某峰、候某处赌钱被“出千”,并不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得来的二万元阿平拿了一万五,其他被告人每人分了几百元。
(2)、被告人索取的金额并没有远超所谓债权部分。
被害人兰某、候某证实“阿平”输了六、七千,证人万某证实“阿平”输了一万多,而索取的金额是每人一万,二个人共二万。输了一万多,加上被被害人骗了后叫人来追讨的相关开支费用与所谓的债权相当,并没有相差太远。
(3)关于被害人有没有出千。
被害人在报案中否认出千,但几个被告人都证实俩被害人被抓来后承认出千的问题。现在对于被害人有没有出千,被告人肯定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如果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关证据实在是不公平。
(4)关于被害人兰某、候某是否开赌档的问题。
证人万某宇证实兰某、候某所开的士多店是赌档,天天有人来赔,且万某是两被害人的老乡,与其关系密切,两人被抓后,万某在报案。 兰某、候某非法经营赌档,不管有没有使用出千的手段,赢了“阿平”的钱,阿平怀疑对方出千,叫上众被告人帮忙要回自己输了的钱,数目与所输的钱相差无几。
辩护人认为:不管被害人有无出千行为,双方赌钱都是非法的,均不受法律保护,阿平输了钱是事实,被害人兰某、候某证实是六七千,证人万某证实是一万多。阿平为索取赌博输了的钱纠集众被告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被害人退回输了的钱,数目与所输的钱相差无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非法拘禁罪。
三、上诉人周某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周某洪在廖某、刘某的纠集下才参与犯罪,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帮助看管被害人,听从他人指挥,分了一千二百圆钱,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不管二审法院将案定性为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都应当认定上诉人周某洪为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后的态度、社会的危害性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洪在第一宗案件中事前没有商量,事中没有参与,事后应刘某的要求去取钱,其主观上是否明知钱的来源只有刘某的供述称其已告知,而上诉人周某洪自始至终否认。退一步来说,上诉人周某洪明知钱的来源而去取钱也不能对周某洪的行为定性为绑架罪。对于第二宗案件,众被告人主观上是帮阿平要回所输的钱,并没有以勒索财物的目的,且阿平将二万元中的一万五千元拿走,剩下五千元由众被告支配,本案是由普通民事纠纷引起的,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存在本质区别,处理时应与社会上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案件要区分,请求贵院以非法拘禁对上诉人定罪量刑。
此致
广卅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卿爱国律师
2008年5月20日
注:该案辩护词已于2011年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卿爱国律师
电话:13922331600, 020-38399608,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81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