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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量刑的步骤有哪些?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30 时间:2022-11-10 11:10

  引言:敲诈勒索罪量刑的步骤有哪些?量刑起点的确定是量刑的第一个步骤,是确定基准刑的前提。基准刑的确定是量刑的第二个步骤。

  一、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

  量刑起点的确定是量刑的第一个步骤,是确定基准刑的前提,是确保公正量刑的关键,审判实践充分表明,量刑之所以不公正、不平衡,其中一主要问题就出在量刑起点上,由于量刑起点不同,导致的最终结果差异会很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的大小是敲诈勒索行为社会危害性最直接、最主要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即“数额较大”以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人民币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具体到个案,我们认为对量刑起点的选择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数额成立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时,根据数额确定量刑起点;二是数额和加重情节综合成立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时,综合考虑数额与情节确定量刑起点。

  二、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基准刑的确定是量刑的第二个步骤,是根据其他如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调整刑罚量确定的确定基准刑是量刑过程中不可逾越的必经步骤,是量刑公正的重要保证。个案的基准刑应当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加以确定。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它既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同时超出的部分又是影响犯罪构成的其他犯罪事实。另外,由于敲诈勒索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对人身权利的侵害除了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惧、精神受到强制之外,还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致人伤害的后果是衡量行为性质是否恶劣、情节是否严重、后果程度的重要因素,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应当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根据上海市高院量刑实施细则及《浦东新区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敲诈勒索人民币3万元以上,每增加人民币12万元,增加有期徒刑一年,敲诈勒索人民币达50万元的,确定基准刑为七年。

  三、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刑法中的“情节”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或人身危险程度,因而对量刑发生影响和作用的各种事实情况,它表现为客观存在的事实。除《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十四种常见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外,敲诈勒索罪的从重量刑情节一般还包括犯罪次数、涉黑组织犯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犯罪、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实施犯罪、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节;从轻量刑情节则一般还包括被告人的个人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退赔、被害人过错情况等情节。根据上述规定,《浦东新区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敲诈勒索罪从重、从轻情节的量刑适用幅度:一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或者一次敲诈勒索即针对3名以上被害人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敲诈勒索的等等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到30%;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敲诈勒索的,或者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一)提取量刑情节

  1、《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上海市高院量刑实施细则与《浦东新区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免除处罚;对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减少基准刑的40%-60%;对于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犯,减少基准刑的50%-70%。

  2、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对累犯的处罚应有别于初犯,对其实行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是各国共同的立法选择。因为,累犯与初犯相比,尽管二者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并无不同,从社会危害性上也无从说明累犯从重处罚的客观依据,但是累犯者在初次犯罪接受刑罚后,国家和社会期待其能有所悔改,弃恶扬善,然而其却违背了社会期待不思悔改,短期内又故意实施较严重之犯罪,表明其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比较难以改造,只有对其科以较重的刑罚才有利于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浦东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30%;刑罚执行完毕后一至三年内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刑罚执行完毕后三至五年内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5%。

  3、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适用于一切犯罪。由于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法律制裁,它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体现了犯罪人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理,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参照上海市高院量刑实施细则,《浦东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对不同的自首情节及其量刑适用作了详细规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40%;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3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罪行的,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的,以及形迹可疑的自首和电话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等。”

  (二)根据总则规定的方法调整基准刑

  《量刑指导意见》在量刑的基本方法中规定: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同时规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应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四、确定宣告刑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是采用一定的数学方法计算出来的一个数值,这个数值与法律上的宣告刑是两个概念。有些调节结果不一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宣告刑。在确定宣告刑的过程中,要将“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贯穿全过程。根据调节结果所确定的宣告刑如果与被告人罪量刑相适应的,可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宣告刑;如果根据调节结果确定的宣告刑与被告人罪量刑不相适应的,就要充分行使10%的综合裁量权进行调整,以确保量刑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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