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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珠区陈某寻衅滋事一审从轻处罚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29 时间:2022-11-10 11:02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 2017)粤0105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浙江省xxx。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 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丘考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 8日凌晨O时许,被告人陈xx为向被害人刘某索要债务,纠集同案人周x(另案处理)、刘x(已判决)等多名男子到本市海珠区xxx制衣厂,持刀具、棍棒及疑似枪支物品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随后,同案人刘x被当场抓获。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xx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虽然是自动投案,但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故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 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案件点评:
该案被告人陈xx在2015年7月份因为向被害人刘某索要债务,进而纠集人员持刀、棍棒及枪支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轻微伤,后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虽然陈某某在所谓“高人”的指点下投案自首,可惜所谓的“高人”并不懂法,只是去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为投案自首必须符合二个条件: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缺一不可。最终法院并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如果当初陈xx去咨询下专业刑事律师,便可以做到真正投案自首,可以在法律上得到减轻或从轻处罚。最后,卿律师多次邀请受害人商谈,最终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出具谅解书,最终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手机:139 2233 1600
电话:020-38399608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8楼812室(冼村旁)
网址:http://www.qinaiguo.com/
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浙江省xxx。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 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丘考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 8日凌晨O时许,被告人陈xx为向被害人刘某索要债务,纠集同案人周x(另案处理)、刘x(已判决)等多名男子到本市海珠区xxx制衣厂,持刀具、棍棒及疑似枪支物品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随后,同案人刘x被当场抓获。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xx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虽然是自动投案,但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故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 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案件点评:
该案被告人陈xx在2015年7月份因为向被害人刘某索要债务,进而纠集人员持刀、棍棒及枪支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轻微伤,后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虽然陈某某在所谓“高人”的指点下投案自首,可惜所谓的“高人”并不懂法,只是去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为投案自首必须符合二个条件: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缺一不可。最终法院并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如果当初陈xx去咨询下专业刑事律师,便可以做到真正投案自首,可以在法律上得到减轻或从轻处罚。最后,卿律师多次邀请受害人商谈,最终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出具谅解书,最终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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