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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区陈X鹏寻衅滋事二审获减刑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30 时间:2022-11-10 10:57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鹏,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于广州市番禺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鹏船、莫X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0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鹏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陈X鹏,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X鹏因与被害人陈某烽有过节,双方约好在本区沙湾镇南村长提渡口附近“和谈”,当被告人陈X鹏、莫X乐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陈某烽和十多名男子在现场,因见对方人多怕被打,被告人陈X鹏、莫X乐便离开现场,回到沙湾一茶坊。随后,被告人陈X鹏又纠集被告人莫X乐及阿荣、阿高、肥洲(均另处理),携带水管等作案工具,再次去到上述地址,对被害人陈某烽、蔡某键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烽、蔡某键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3年5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X鹏、莫X乐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审被告人陈X鹏、莫X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峰、茶某使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活、陈某海、周某、何某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X鹏、莫X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X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莫X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莫X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上诉人陈X鹏不服,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其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只是到了现场,自己并没有功手打人;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陈X鹏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且只是到了现场并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当。2、二审期间上诉人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上诉人陈X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卿爱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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