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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佐某有寻衅滋事判缓刑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46 时间:2022-11-10 10:39
被告人佐某有,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是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 ] 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佐某有、倪某、汪某碧、李某春、康某武、刘某超、李某兵、秦某波、秦某闪、张某路、邓某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佐某有、倪某、汪某碧、李某春、康某武、刘某超、李某兵、秦某波、秦某闪、张某路、邓某生及辩护人卿爱国、黄瑾鸿、黄昭湖、彭松明、金少佳、刘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被告人佐某有、倪某、汪某碧、李某春、康某武、刘某超、李某兵、秦某波、秦某闪、张某路、邓某生经密谋后,于2015年1月4日至5日期间,以追讨工程款的名义,聚集到江门市新会区某保障房工地处,采取拉横额、用扩音器播放口号、以跳楼相威胁等方式进行闹事。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等人收取相关工程款后,仍以追讨误工费的名义将华某喜、吴某泉等人拦截在保障房工地办公室内不让其离开。并提供被害人华某喜、吴某泉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佐某有、倪某、汪某碧、李某春、康某武、刘某超、李某兵、秦某波、秦某闪、张某路、邓某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符某奎、温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佐某有、倪某、汪某碧、李某春、康某武、刘某超、李某兵、秦某波、秦某闪、张某路、邓某生犯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佐某有、倪某、汪某碧、李某春、康某武、刘某超、李某兵、秦某波、秦某闪、张某路、邓某生犯对上述指控均没有异议。另外,被告人刘某超提出其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佐某有的辩护人卿爱国提出对该被告人在本案中所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适用法律有误,被告人佐某有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员能随时进出、停留等场所,被告人佐某有在工地闹事,但工地属相对闭合的场所而不属公共场所,公诉机关提出的定罪处罚不妥当。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黄瑾鸿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倪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是因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被告人倪某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汪某碧的辩护人黄昭湖表示认同辩护人卿爱国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人汪某碧在意识上仅是为了追讨工程款,且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故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春的辩护人彭松明提出该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春属初犯、本次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最初因讨要工程款而引发,工程款也并非其所得,其是应亲戚邀请而参与本次事件,并非事件的纠集者,在参与过程中没有特别过激行为,在本案中应属从犯;本案的事发地点为工地,并非人员密集地,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
被告人秦某波的辩护人金少佳提出该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邓某生的辩护人刘海林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参与了2015年1月4日、5日的涉案事件此事实没有异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存在事先密谋此细节事实有异议,结合案件相关事实以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生免予处罚,理由如下:在涉案事件发生前,被告人邓某生从未与本案其他被告人进行任何的商量或合谋;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其仅简单参与了案涉事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情节十分轻微;其已因此事被行政拘留10天;其是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佐某有、倪某、汪某碧(系被告人佐某有之妻)、刘某超经密谋后,纠集李某春、康某武、刘某超、李某兵、秦某波、秦某闪、张某路、邓某生等人,于2015年1月4日至5日期间,以追讨工程款的名义,聚集到江门市新会区某保障房工地处,采取拉横幅、使用扩音器播放口号以跳楼相威胁等方式进行闹事。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等人收取相关工程款后,仍以追讨误工薪的名义将华某喜、吴某泉等人拦截在保障房工地办公室内不让其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超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秦某波、秦某闪于同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路、邓某生于同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兵于同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佐某有、倪某、汪某碧、李某春、康某武、刘某超、李某兵、秦某波、秦某闪、张某路、邓某生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佐某有、倪某、汪某碧、刘某超为获取工程款以外的更大利益,事前密谋以要求支付所谓的工人误工费等款项为由,纠集其他被告人在保障房工地处闹事,在闹事过程中表现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春、康某武、李某兵、秦某波、秦某闪、张某路、邓某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佐某有、倪某、汪某碧、李某春、康某武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超、李某兵、秦某波、秦某闪、张某路、邓某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综在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悔罪表现、是否有再犯罪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存在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形,对被告人佐某有、倪某、刘某超适用监禁刑;对被告人李某春、康某武、李某兵、秦某波、秦某闪、张某路、邓某生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汪某碧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对其丈夫被告人佐某有适用监禁刑,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汪某碧可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刘某超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卿爱国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保障房工地属一个相对开放的地方,且涉案的保障房工地特别是被告等人聚众闹事的工地办公室以及拉横幅、用扩音器播放口号、拟跳楼等地点均是紧靠江门市某大道北,而该大道属于当地的主要交通主干道,人流量和车流量较大,且被告等人闹事的时间持续较长,已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黄瑾鸿提出被告人倪某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较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该被告人的罪刑不相当,不予采纳;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黄昭湖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碧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与该被告人的罪刑不相当,不予采纳;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彭松明提出的事发地点为工地,并非人员密集地,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金少佳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海林提出对被告
人邓某生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该被告人的罪刑不相当,不予采纳;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佐某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汪某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刘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六、被告人康某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七、被告人李某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秦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秦某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十、被告人张某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邓某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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