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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林X故意伤害案一审判无期上诉改判为十四年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30 时间:2022-11-10 10:36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雾,男,1992年5月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电白县旦场镇旦河旦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 2013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林X雾驾驶一辆银色船仔助力摩托车在电白县旦场镇天马加油站附近被几名陌生男子殴打。之后,林X雾打电话召集陈X勇、陈X伟、陈X豪(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陈X滨、超X、蔡X安、松X、蔡X鼎等人到天马加油站附近帮忙。碰面后,林X雾对大家说要找那些人报复。于是,林X雾将在现场捡到的把铁铲交给陈X勇,然后驾驶陈X勇开来的半男女装摩,托车搭乘者陈X勇往电白县博贺镇方向追寻殴打林X雾的人。当追赶至旦场領红花坡村委会谭巴塘村路口路段时, 林X雾、陈X勇发现被害人林X文驾驶一辆船仔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X华在前方行使。陈X勇问林X雾是否为对方人员,林X雾说“是”并大声叫“打他们”, 林X雾驾驶摩托车加速追上二被害人并由陈X勇持铁铲殴打。 陈X勇就拿起铁铲击打,先后打中李X华及林X文背部、手部等位置。林X文加速行驶,林X雾也加速追赶。转弯时,林X文驾驶的摩托车失去控制驶出路面撞上路边树木及树下乱石,导致二人摔倒在地,李X华当场死亡。林X雾见状即调头搭乘陈X勇往旦场镇红花路口逃跑。2013年6月26日,林X雾到电白县旦场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 李X华符合钝物作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林X文是被钝物作用伤, 已构成重伤。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林X雾无视国家法律, 伙同他人故意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X雾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纠集同案人,并在犯罪中起指挥作用,是主犯,造成后果严重,且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严惩, 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判处。林X雾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因果关系错误,对林X雾量刑时没有考虑被害人伤亡是多原因造成的,林X雾的行为与一般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殴打行为不同,林X雾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
对上诉人林X雾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林X雾寻找殴打他的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报复,这有他的供述及证人、同案人的指证证实, 与林X雾直接指使同案人陈X勇对被害人进行段打的事实吻合,足以认定。被害人原在路上慢速行驶,林X雾、陈X勇气势汹汹驾乘摩托车持械高速追打被害人,被害人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不得不加速逃离,最终因车辆失控而重摔在地,导致伤亡,这与林X雾、陈X勇的犯罪行为存在直接关系,故林X雾及其辩护人所提林X雾是过失或伤亡与林X雾的行为只是间接关系的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林X雾的犯罪行为与一般故意伤害行为存在不同,林X雾有自首情节,属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结合林X雾委托其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 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雾伙同他人故意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X雾在共同犯罪中纠集同案人,并指使同案人殴打被害人,是主犯,应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X雾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问林X雾能委托亲属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获得谅解,对其量刑应子以适当调整。林X雾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有一定依据,应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林X雾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林X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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