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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金某成合同诈骗案减轻处罚判四年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54 时间:2022-11-10 10:25
被告人宋某宇,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石门县,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南省石门县某镇某路011号,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云,曾用名朱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文化程度大专,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某镇某村11号,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英,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村17号,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部副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
省淮安市文化程度大学,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某镇某路37号,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驻顺德乐从仓库负责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系广东中泽律师所务所律师
被告人占某梅,曾用名王某梅,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街某巷7号,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驻顺德乐从仓库统计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宇、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宇、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及辩护人周敏、安宁、邓国锐、焦阳、卿爱国、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于2006年成立,主要从事钢材贸易及仓储业务,被告人宋某宇系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朱某云、顾某英分别任某物流公司采购部经理、副经理。某物流公司以公司股东或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名义先后成立了广州市某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公司)、佛山市某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营公司)、上海某矿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某矿公司)、上海某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志公司)、上海某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远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物流公司)、佛山市某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佳公司)等多家公司(以上公司均另案处理)。其人员、财务均由某物流公司实际控制。2011年8月3目经宋某宇等人联系和商谈,某物流公司与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签订速贷仓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位于广东省顺德市某村委会第二工业区11号B座F、G区的中远速贷仓。约定双方分别在速贷仓设立专人进行业务对接。某物流公司的仓库工作人员负责对货物日常保管,按照中远公司出具的入库通知单和出库单据办理货物入库和出库手续。被告人金某成、占某梅分别担任某物流公司驻中远速贷仓的负责人和统计员。2011年某物流公司已经出现严重的资金紧张。被告人宋某宇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决定并指使下属以欺骗方式与其它公司进行钢材购销业务。
2011年9月某物流公司冒用中远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中远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厦门某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达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协议,欺骗某达公司与其进行钢材购销业务。2012年3月,被告人宋某宇代表某物流公司与某达公司、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书》。被告人朱某云以某物流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与某达公司商谈钢材供销合同。商定某达公司向某钢公司、某佳公司购买钢材16000吨,再将钢材销售给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以其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出票金额总计为7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某达公司购买钢材。某达公司则在取得钢材货权后将汇票交付给某钢公司和某佳公司。为欺骗某达公司,被告人朱某云声称某钢公司和某佳公司有16000吨钢村在中远速贷仓,并陪同某达公司人员到中远速贷仓验货,被告人金某成冒充中远公司速贷仓主管指引验货。被告人顾某英与某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与被告人金某成、占某梅制作虚假的《中远物流佛山中远速贷仓库存单》,谎称16000吨钢材已经由某佳公司、某钢公司转给某达公司。某物流公司向某达公司交付2100万元保证金后,某达公司将背书给某钢公司和某佳公司的70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被告人朱某云等人收取,款项即转给某物流公司。2012年8月8日,某达公司人员发现在中远速贷仓无法找到《中远物流佛山中远速贷仓库存单》中所列钢材,即找被告人金某成交涉。根据被告人宋某宇的指使,被告人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于8月9日再次向某达公司出具一份虚假的库存单。合同约定期满,某物流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某达公司也无法提取库存单中的钢材。至案发,某达公司被骗款项人民币2950万元未追回。
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某宇指使被告人朱某云以某物流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与某宇公司商谈托盘业务。商定以某物流公司、某矿公司、某志公司、某远公司以及上海某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某宇公司签订《现货托盘合同》,由某物流公司等支付货款总额约百分之二十的托盘保证金合计人民币8408617.7元。再以某钢公司、某营公司的名义与某宇公司签订总计钢材产品10383.49吨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将已经质押给招商银行佛山季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的钢材产品销售给某宇公司,收取某宇公司全额货款人民币39011363.5元,约定钢材产品存放在顺德乐从的中远速贷仓,需方自提。根据被告人宋某宇的指使,被告人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明知某佳公司存放在中远速贷仓的钢材已经质押给银行,仍制作虚假的某钢公司和某营公司钢材货物明细表、《中远物流佛山中远速贷仓库存单》,力口盖伪造的中远公司乐从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后,提供给某宇公司验货。被告人金某成冒充中远公司仓库主管,用伪造的中远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某宇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协议》。某物流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8408617.7元后,某宇公司则向某钢公司和某营公司账户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9011363.5元。上述款项随即转给某物流公司用于经营及还款。至案发,某宇公司被骗款项30602746元未追回。
2012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某宇公司将被告人宋某宇抓获。2012年10月17目,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占某梅接受审查,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顾某英、金某成自首。2012年10月31目被告人朱某云自动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归案经过,涉案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冻结、扣押财产情况,刑事立案、破案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现货托盘合同、虚假库存单,银行流水、账户明细及发票等,速贷仓合作协议,仓储合同,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宇、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其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某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1、其并非想诈骗,是公司经营出现了亏损,当时公司的办公大楼已经抵押出去,各个仓库的钢材通过融资的方式大部分质押出去,但钢材行业肯定会有反弹,将来会有盈利,其公司资产并非完全重复抵押,还有部分货物,还有部分还款能力。2、2012年9月下旬其因被上海警方取保候审,其接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的电话后,多次向上海警方申请来广州,至国庆后上海警方同意其来广州,来之前与天河公安经侦李警官取得联系,事先告知警方其先到某宇公司商谈,再到公安局得到许可,其与某宇公司协商完毕,天河警方让其在某宇公司等,后随同警方工作人员到天河公安局,故其有自首情节。
宋某宇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宋某宇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宋某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根本没有损害他人财物的财产所有权,其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清楚。与某宇公司签署的《现货托盘合同》第三条第2、3、4款明确约定货物毁损、灭失,货物到期则必须还款,不存在因为诈骗而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且某宇公司与某达公司正是利用这种方式赚取利润。从资金往来的全过程来看,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某宇公司做了6笔托盘生意,与某达公司做了4笔托盘生意,还款的比例高达85.4%,绝大多数的款项都已经归还,如果宋某宇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其不可能归还大部分的款项。2、从资金的去向来看,所有的资金都汇入某物流公司或者归还以前的融资,或者采贿钢材,这些钱都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不是用于个人的消费,说明了宋某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从资金链断裂时宋某宇的行为来看,当资金链快要断的时候,某达公司的副总欧某哲与宋某宇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当某达公司要查封货物时,宋某宇是苦苦哀求,要求其不要查封,并承诺钱是一定会还的,说明其没有非法占用的故意。4、宋某宇接到天河经侦的电话,10月10日到某宇公司,已经谈好了还款的方案,而都是积极还款、负责任的态度。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某个行为特征,但是并不推断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本案不存在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签署合同的情形,以托盘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方法,是钢材贸易行为普遍存在的。6、本案中钢材的委托采购、销售都不是真实的,都是为了掩盖托盘交易的利润,而且双方都是清楚的,不存在诈骗的问题。7、本案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某物流公司的贸易规模巨大,年贸易额近50亿。某达公司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而某宇公司的借款期限是60天,某达公司在2012年8月要求某物流公司还款, 8月19日查封某物流公司的仓库,使某物流公司的信用体系遭到破坏,没有到期的债权就纷纷采取措施,没有办法开展新的融资,资金链断裂。8、某物流公司利用假公章出具虚假的库存单,其目的只是为了借钱让公司维持经营规模,没有虚假的库存单,某达公司和某宇公司可能不会借钱给某物流公司,这里面确实存在欺骗行为,但是不属于刑事犯罪,只是属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该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骗取借款,只是想利用资金,而不是想占有资金,该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是有区别的。9、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因为无效合同双方返还的关系只能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10、宋某宇接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的电话后,主动从上海来到广州,并事先与天河公安局联系,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11、宋某宇的行为构成伪造公章罪。综上,辩护人认为宋某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虚假贸易掩盖的企业问资金的非法拆借行为,该行为虽不合法,但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某物流公司与某达公司的四笔业务,其中2012年1月11日借2499万元,1月17日借5700万元,2月29日5000万元和起诉书指控3月23日的7000万元,共计20199 万元。案发时已经归还17249万元,还差2950万元没有归还。以证明宋某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绝大多数的欠款已经归还。2、某物流公司2012年度在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帐户对帐单,显示某物流公司在2012年1月至8月间,每天的现金流水都在千万元以上。以证明某物流公司在向某达公司、某宇公司借款时有还款能力。3、2012年8月20日给某达王(上海)公司还款974万余元,某达王公司给某物流公司的商业守信额度是3000万元,宋某宇是准备还款后再向某达王公司借款3000万元。以证明宋某宇有筹集资金的能力和安排。4、宋某宇被羁押以后,某物流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给某钢公司还款1481.01万元,某安公司442.80万元,上海兰生某宇公司2501.92万元,共计4425.73万元。以证明宋某宇有还款的能力。5、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的某物流公司的办公楼产权证和广西柳南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占地9374平方米的独栋办公楼,2013年10月9日被广西法院查封。以证明宋某宇借款时有还款能力。6、宋某宇1381611****手机通话记录,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叶臻勇律师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宋某宇有投案自首的情节。7、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判决书。以证明本案的这种交易方式被最高院界定为: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背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金某成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金某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系单位犯罪,金某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金某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受单位领导指使参与犯罪,不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4、金某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宋某宇、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某物流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某物流公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宋某宇作为某物流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1、主观方面:现有证据证明,某物流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虽然某物流公司将骗取的被害人货款用于公司经营及支付欠款,作为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某宇在案发后没有逃匿,仍然与被害人商谈还款事宜,但其未逃匿的行为不能掩盖其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首先,某物流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没有履行的能力。宋某宇的供述及许某红、周某斌等人大量证人证言证实某物流公司在2011年已经没有足够的资金进行正常经营,资金链经断裂,公司办公大楼及宋某宇私人住所、绝大部分库存货物已经抵押借款,资不抵债。其次,某物流公司以骗得的货款,用以归还其他借款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某物流公司骗取某宇公司及某达公司的同时,有证据显示也在使用同样的欺骗方法进行所谓的融资,涉及的款项总计高达上亿元。其以支付高额的管理费或称保证金(实际为利息)骗取资金后,除了部分用于维持公司的运转,大部分是以后款支付前款,这种没有任何盈利且明显亏本的高负债率经营方式,最终结果只能是欠款无法支付。第三,某物流公司骗取的资金并非用于双方所约定的用途,而是违反被害单位购买钢材的真正意向,将款项用于维持公司运转及归还其它债务,非法处分他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宋某宇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以欺骗方式骗取被害人资金是期待钢材市场好转后,再通过正常经营还款,但事实上宋某宇明知其公司所谓的钢材已经抵押、质押,即使钢材价格好转,亦无法支付其公司及子公司几亿元的债务,其最终并无法归还两被害单位的货款,但其仍然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巨额资金。第四,宋某宇虽未逃匿,且与被害人商谈所谓还款,但还款并不可能实现,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刑事追究。案发后,某物流公司所有财物均被各地法院或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或扣押,由于某物流公司使用假仓单一货多押,甚至很多财物都被被害人、债权人轮侯冻结或查封,其负债高达4-5亿元。宋某宇明知自己无法还款,在其归案前却向被害人表示可以向其公司投入新的资金,合作再投资后,才归还前期的款项。其还款方案并无可行性和近期实现的可能性,目的只是为了拖延、逃避刑事追究。其在和某达公司欧阳某及中远公司李某珉电话中均表明其是用假章假单欺骗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不要报案,否则某物流公司崩盘,被害单位也要不到货款或货物。显然其和相关被害单位以及中远公司协商的本意均是为了说服甚至是胁迫对方不要报案,以免其一货多押实施诈骗的事实败露。
2、客观方面:被告人宋某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物流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宋某宇、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的供述及被害单位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库存单、仓储协议、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宋某宇作为某公司的董事长,指使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伪造中远公司印章,冒充中远公司人员,将他人的货物或已经质押给银行的货物又重复抵押给被害单位,以支付小额保证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货款的事实,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宋某宇明知某物流公司没有履约能力却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巨额资金,违背被害单位意愿,擅自将巨额资金用于归还其公司的债务或用于公司的运转中,某物流公司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朱某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朱某云知道某物流公司货物存在重复抵押的事实。首先,朱某云的身份特殊。朱某云任职某物流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其供称主要负责某物流公司的业务,其工作职责要求其应当知悉公司的货物状况、货物存量、市场价格等基本情况和辨别能力。其次,朱某云作为某物流公司副总经理或采购部经理,属于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的资金紧张状况应该了解。据宋某宇称其经常对大家说公司现在非常困难,希望大家想办法融资。宋某宇、顾某英的供述及其他的证人证言也证明,钢材一货多押的现象比较普遍,朱某云应该知道货物存在重复抵押的问题。可以说,在某物流公司内部大家对重复抵押的事情是心知肚明的。第三,证人陈某权证言证明,朱某云代表某物流公司与某宇公司商谈托盘合同,具体确定签订托盘合同的公司名称、保证金、费率、现货托盘的细节、工业品买卖对应钢材的存放、保管等,以及确定某钢公司和某营公司与某宇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某宇公司没有与某钢公司和某营公司联系过,因为托盘业务是不需要与卖货方的某钢公司和某营公司联系的,只需与买货方的某物流公司联系,故某宇公司只与某物流公司的朱某云和顾某英联系。因此,朱某云辩解的只需与某宇公司谈托盘利息而不需知道合同所涉钢材等细节不能成立。第四,证人谭某勤证言证明,朱某云称某钢公司和某佳公司在中远速贷仓有1.6万吨钢材,某物流公司在向某达公司送承兑汇票前,朱某云就已经在电话里表示某物流公司会帮某宇公司把汇票送达给某佳公司、某钢公司。且某佳公司、某钢公司是某物流公司指定的实际售货方,是某物流公司事前与某佳公司、某钢公司联系商谈妥当,包括谈妥价格等具体细节,然后某达公司根据谈妥的条件拟出格式化的《供销合同》,再根据朱某云提供的联系方式、地址,以传真签订、后寄送合同正本的方式签订。该证言证明朱某云在与某达公司谈托盘业务前即知某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对方是某钢公司、某佳公司,且明确两公司共有1.6万吨的钢材,并非如朱某云辩解的其不知某达公司托盘的对象及托盘数量,只负责谈托盘利息。第五、金某成指证朱某云在陪同某达公司员工到中远速贷仓验货时,明确要求金某成做好验货的准备工作,不能让某达公司了解到货物有质押的实情。第六,朱某云负责与某宇公司和某达公司的业务,用于抵押给两公司的货物已经高达2.6万余吨,远超过中远速贷仓库存货物2.1万余吨的总量。朱某云辩解其不知货物已经质押给银行,那么其从ERP系统看到的库存量少于抵押给两公司的数量,显然作为主管业务销售的朱某云应该马上意识到多出的部分是否存在重复抵押的问题,那么朱某云面对此种状况,仍然再次将货物抵押给某宇公司,说明其心中对重复抵押的问题明知。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朱某云明知涉案货物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况,而仍然与被害单位商谈现货托盘合同。
2、被告人朱某云知道金某成是某物流公司职员。现有被告人金某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金某成于2010年进入某物流公司属下的某佳公司工作,2011年6月作为某物流公司职员被派驻中远速贷仓担任仓库主管,在中远速贷仓工作期间,金某成及某物流公司派驻在速贷仓的其他工作人员均接受某佳公司管理,金某成和某佳公司的经理熊某伟住在一起。且某物流公司人员的身份在某物流公司是公开的,某物流公司内部OA系统有某集团公司所有人的职务情况及联系方式,当然也包括金某成、占某梅的情况。金某成对其真实身份没有必要向身为某物流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且负责某宇公司、某达公司业务的朱某云隐瞒。金某成在某物流公司下属单位工作已经二年多,并且与某物流公司采购部联系紧密,签订合同、提供库存单等均需其经手,朱某云辩称不知道金某成是某物流公司职员难以成立。且金某成亦供称,朱某云曾对其说如有人来仓库核仓单,就说自己是中远公司的人。故朱某云辩称不知金某成是某物流公司的人不成立。
综上,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云明知某物流公司无货出售或存在一货多押、明知金某成冒充中远公司仓库主管身份,而仍然按照宋某宇的指使参与商谈合同,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欺骗被害单位,骗取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宋某宇作为某物流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决定并指使下属以某物流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某宇公司、某达公司商谈,以某物流公司或者下属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取的货款或资金均转至某物流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或还款,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宋某宇作为公司直接兔贵的主管人员,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宋某宇作为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的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作为某物流公司或其下属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或一般员工,受宋某宇或金某成的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宋某宇,且各被告人并未从合同诈骗犯罪中获取工资以外的利益,故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五、各被告人是否有构成自首的问题。1、被告人宋某宇辩称其系主动来广州接受调查,其辩护人亦当庭提交一份无机主及电话号码和证据来源的通讯记录,以此来证明宋某宇系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并约定来广州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时间。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补充材料均证实宋某宇并未主动配合调查,而是其在某宇公司谈判时,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电话后将其从某宇公司带至公安机关。庭审时辩护人提交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叶某勇律师的证明材料,证明其陪同宋某宇在某宇公司协商某宇债权问题后,宋某宇提出要马上去公安机关与侦查人员按约定见面谈话,某宇的领导和律师说有相关公安办案人员的手机,可帮忙联系,宋某宇同意并在某宇公司等待,侦查人员来到某宇公司后,宋某宇随乘坐警车前往公安局。宋某宇在某宇公司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后,并未因侦查人员即将到来而选择逃避,而是在某宇公司静候,并跟随侦查人员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且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宋某宇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朱某云虽自动技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3、被告人顾某英、金某成均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4、被告人占某梅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协助调查时,即主动来到约定地点配合调查,并对其参与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构成自首。
综上,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宇身为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指使某物流公司员工被告人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使用假印章,伪造库存单等方式,诈骗被害单位某宇公司、某达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6010.274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宋某宇、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宇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宋某宇、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观恶性等,对宋某宇从轻处罚,对朱某云、顾某英、金某成、占某梅减轻处罚。占某梅受金某成的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占某梅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三、被告人顾某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四、被告人金某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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