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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区林某光涉嫌保健品诈骗一审判缓刑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48 时间:2022-11-10 10:21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xxxx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湖南省某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转,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光,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珠,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潮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尾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娜,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付某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穗增检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刘付某玲犯诈骗罪,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某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范某城,被告人蔡某萍及其辩护人黄某转,被告人林某光及其辩护人卿爱国,,被告人陈某刚,被告人李某珠及其辩护人廖某强,被告人陈某明及其辩护人陈瑞娜,被告人刘付某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以来,同案人黄某利、熊某(已起诉)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经商量策划,共同经营以唐某英为法人代表的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广州市中山大道珠村金鱼街xx号广珠商务中心xx栋xx室设立办公室,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南门中街xx号设立货物仓库,公司设立微信部、话务部、回访部等销售部门,其中微信部和话务部分别通过微信和电话进行初次销售,回访部进行二次销售。
上述公司中,同案人黄某利和熊某为老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产品的采购和销售,产品的广告推广以及销售培训;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均为回访部的销售人员。
上述公司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购买“养生中药缩阴宝”、“珑珠牌燕麦力片”等假冒伪劣商品后,通过百度等网页虚假宣传,并以“沈某”、“张某”的名义使用产品可以达到“缩阴”、“丰胸”等效果,并以搞活动免费荐送产品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填写个人信息资料,收集到被害人信息后导入上述公司电脑D3系统的微信部和话务部。
购买过产品的被害人信息资料通过公司D3系统由微信部和话务部转到回访部,回访部的销售人员根据公司的话术剧本学到的骗人方法,相互配合或自导自演打电话给被害人,虚构是产品效果中心的“助理”、“老师’’、“主任’’、“专家”等身份,向被害人了解使用产品的情况及身体状况,误导被害人信以为是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公司的话术剧本学到的专业术语骗术,“诊断”被害人出现的身体状况原因,并某诺使用其配方产品可以帮被害人达到“缩阴”、“丰胸”、“壮阳”等想要的效果,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约单”、“打单”、“抬单”等套路,从而销售产品诈骗被害人钱财。
上述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计诈骗数额为4808175元(截止起诉之日,核实被害人位于广东、云南、江苏、浙江、四川等25个省份共200余人)。其中,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所在回访部金额合计人民币1692819元。
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在广州市中山大道珠村金鱼街xx号广珠商务中心xx栋xx室“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内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涉案话术剧本、书记及电脑主机一批。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银行转账流水、达梦系统业绩表等书证,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区别于一般个人诈骗,被告人邓某只是公司普通的员工,属从犯,且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认定其诈骗的犯罪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l、被告人蔡某萍的诈骗犯罪金额应以有汇款记录的被害人陈述作为认定依据;2、被告人蔡某萍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尚未获得任何工资报酬,案发后有明显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某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某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光于2016年3月18日入职,入职时间短,获利较少;2、被告人林某光是公司的普通人员,服从公司的统一安排,属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李某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珠涉及诈骗的金额为26087元,其入职时间不足一个月,尚未获得任何工资收入,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明只应对其入职后参与的诈骗行为某担刑事责任,其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万余元;2、被告人陈某明于2016年3月11日入职,涉案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付某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在回访部的诈骗金额应为16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
2015年以来,同案人黄某利、熊某(另案处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经商量策划,共同经营以唐某英为法人代表的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广州市中山大道珠村金鱼街xx号广珠商务中心xx栋xx室设立办公室,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南门中街xx号设立货物仓库,公司设立微信部、话务部、回访部等销售部门,其中微信部和话务部分别通过微信和电话进行初次销售,回访部进行二次销售。
上述公司中,同案人黄某利和熊某为老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产品的采购和销售,产品的广告推广以及销售培训;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均为回访部的销售人员。
上述公司购买“养生中药缩阴宝”、“珑珠牌燕麦力片”等假冒伪劣商品后,通过百度等网页虚假宣传,并以“沈某”、“张某”的名义使用产品可以达到“缩阴”、“丰胸”等效果,并以搞活动免费荐送产品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填写个人信息资料,收集到被害人信息后导入上述公司电脑D3系统的微信部和话务部。
购买过产品的被害人信息资料通过公司D3系统由微信部和话务部转到回访部,回访部的销售人员根据公司的话术剧本学到的骗人方法,相互配合或自导自演打电话给被害人,虚构是产品效果中心的“助理”、“老师”、“主任”、“专家”等身份,向被害人了解使用产品的情况及身体状况,误导被害人信以为是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公司的话术剧本学到的专业术语骗术,“诊断”被害人出现的身体状况原因,并某诺使用其配方产品可以帮被害人达到“缩阴”、“丰胸’’、“壮阳”等想要的效果,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约单”、“打单”、“抬单”等套路,从而销售产品诈骗被害人钱财。
根据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签认的D3达梦系统业绩表统计,上述公司在201 5年1 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计诈骗数额达人民币4051432元。其中,同案人石教堋所在回访部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58352元,其中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的个人业绩分别达277895元、149750元、180945.5元、1 16661元、93050元、80001元、337473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在广州市中山大道珠村金鱼街xx号广珠商务中心xx栋xx室“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内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涉案话术剧本、书记及电脑主机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基本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赞于2016年4月6日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均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广珠商务中心xx栋xx楼的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被抓获;2016年5月1 1日同案人熊某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东街面上被抓获。
3、本案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
4、广州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付某玲在作案时未见精神症状表现,具备受审能力。
(二)勘查笔录、电子数据及扣押材料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中山大道珠村金鱼街xx号xx东xx室,大堂南面有经理办公室,大堂西面及北面均为办公区,办公区内的办公桌上均摆放有电脑。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上述地点搜查并扣押:
①在黄某利处扣押身份证1张、笔记本电脑1部、U盘1个、笔记本2本、食品流通许可证、求职简历8份、招聘岗位表1份、经辨认,其指认出本案其他各被告人以及座位图、员工入职申请表、回访薪酬制度方案、话术剧本、销售业绩表。
7、被告人刘付某玲的供述:我从201 5年1 0月开始通过58同城网上招聘进入公司回访部工作。公司老板是黄某利和熊某,公司销售部门包括话务部、回访部、微信部。回访部是二次销售部门,由石教堋负责,组员有我、邓某、陈少华、林某光、陈某刚、陈某明、李某珠、蔡某萍等人。公司销售的产品有珑珠牌燕麦力片”、英国内裤、缩阴茶、玛卡片,主要是这四种产品。我每天使用公司提供的固话和石教堋在达梦系统分配给我的客户资料,假扮是专家助理打电话给客户,根据公司提供的销售话术,先了解客户的身体状况和使用情况,如果客户说产品有效果,我就推销同样或其他配套产品;如果客户说没有效果,我就会问明情况,让回访部的其他员工接着以专家老师的身份,让客户继续购买产品。客户货款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银行卡或快递代收。我从入职以来,大约成功骗过40多名客户,总的业绩有20万余元,一共领取工资3万余元,4月份的工资还没发。公司要求我们以专家助理、老师的身份与客户联系,是为了博取客户信任,我个人没有学过专业的医学知识,也没有见过实际产品。
经辨认,其指认出本案各被告人。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经查,被告人以合法公司的形式,通过公司的内部分工,相互配合,按照预先设定的销售程序,先虚构沈某、张某为患者现身说法来证明产品作用的虚假宣传后,再配以冒充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老师、主任、专家、老中医等身份,按话术剧本的设计内容,对消费者作出欺骗性的解释、引导,误导消费者信以为真,从而向消费者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收取消费者财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均某认知悉公司销售模式并认为该销售模式不合常理,也知道所销售产品来源不明或属三无产品及不清楚产品效用,但依然违反《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而推销假冒伪劣产品。
鉴于被告人所销售的产品根本不具有其宣传的功效作用,但被告人却通过虚构患者以身说法的虚假宣传以及冒充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专家等身份的双重欺骗手段,向消费者介绍、推荐、销售产品,消费者基于对专业专家等身份的信赖,对被告人的宣传信以为真而作出的错误的判断。被告人所虚构的上述事实是使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的基本事实,所销售的产品根本不能产生宣传的效果,被告人也没能力使产品达到宣传的效果,其直接的目的就是通过这种销售模式来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也是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本质区别。
被告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使用了诈骗手段,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而非民事欺诈。
二、关于确定被告人销售金额的依据被告人一伙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的约单、下单、付款、发货等销售过程中的每个一流程都是通过电脑中的达梦系统完成,每一宗交易都在达梦系统中作了如实记录,这在各被告人的供述中也予以证实。因此,应以达梦系统中关于产品销售的数额作为被告人销售金额。被告人对同一名消费者销售产品可能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形,因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个整体,销售的不同环节均是诈骗行为的其中一部分,无论哪次销售,都应视为诈骗的数额。
三、关于各被告人诈骗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各被告人共同以公司经某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销售“三无”产品,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的共犯,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某担责任。其中,本案被告人邓某、林某光、陈某刚、陈某明、蔡某萍、李某珠、刘付某玲作为回访部的一线销售人员,应当以其各自的销售业绩作为认定其犯罪数额的依据;微信部、话务部和回访部的部门负责人员承担部门人员管理、工资统计等管理职责,;且其工资计算中部分提成属于整个部门的业绩提成,因此同案人贺某燕、韦某霞、石某堋作为部门管理人员,应对其各自所在的部门人员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其犯罪数额以担任负责人期间该部门的业绩总额为依据;同案人黄某利、熊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的经某管理行为,是公司利润的主要获得者,故应对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某担责任。
根据达梦系统中已交易成功的交易记录统计,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广州xx公司的销售金额合计4051432元,其中回访部的销售金额为1058352元,本案七名被告人均是回访部的销售人员,对个人参与销售的数额某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被告人刘付某玲的犯罪数额为337473元,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数额为277895元,被告人林某光的犯罪数额为180945.5元,被告人蔡某萍的犯罪数额为149750元,被告人陈某刚的犯罪数额为116661元,被告人李某珠的犯罪数额为93050元,被告人陈某明的犯罪数额为80001元。
四、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
本案中,被告人有共同的诈骗犯意和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地位、社会危害后果等均不相同,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各被告人的处罚应与其地,位相对应。同案人黄某利、熊某是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负责公司的经理、管理、收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被告人是受同案人黄某利、熊某的雇请,听令于黄某利与熊某,并且是按本人的业务收取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刘付某玲的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珠、陈某明的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是从犯,应对本人的罪行某担责任,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光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上述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身份证、笔记本、食品流通许可证、求职简历、招聘岗位表、银行卡、汇东国际认购书、银行业务单据1批、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单据、宣传单1批、产品鉴定书1批、护肤品检测报告1批、现金日记账l本、U盘、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个人)、收款账户证明、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收款收据若干张、笔记本、表格、快递单、回访薪酬制度方案等均属本案证据,应随案保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付某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林某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蔡某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某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某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陈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八、缴获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主机、手机、移动电话、电话座机、手机SIM卡等(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带英文标识的假冒伪劣产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九、责令被告人邓某、蔡某萍、林某光、陈某刚、李某珠、陈某明、刘付某玲向各自销售对象的被害人退赔在回访部销售产品收取的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手机:139 2233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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