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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张某磊故意伤害案成功辩护从轻处罚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26 时间:2022-11-10 10:11

被告人张某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某乡某庄093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系广东中泽律师所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强,别名张某军,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某乡某庄八组,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怀,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某乡某庄313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华某,曾用名张某宝,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某乡某庄088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伟,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某乡某庄096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磊与赵某保在增城市中新镇某工地内因建筑工具使用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推打,被告人张某磊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磊打电话将此事告之被告人张某强,并要求来人帮助,被告人张某伟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怀、张华某,后被告人张某强、张某怀、张华某持竹竿与被告人张某伟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磊即上前殴打被害人赵某保,被告人张某强、张某怀、张华某持竹竿对被害人赵某保及其哥哥被害人赵某明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某明受伤倒地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明系头部受到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保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保损伤程度为轻微伤t2013 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磊、张某伟、张某怀、张华某抓获归案,2013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强抓获。

    被告人张某磊辩称其是打电话给张某强并不是让他们进行报复,只是让他们过来协商处理这件事,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其首先将张某磊打伤,才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2、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磊打电话叫人过来是为了打架的目的,只能证明其被打伤之后打电话告诉老乡;3、在其他人过来之后,张某磊本人也没有指使或者 暗示其他人打人,其本人有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张某磊直接造成的,其他老乡过来发生冲突,张某磊是无法控制的;4、死者的死因虽然法医鉴定是因为钝性作用所致,但是从客观的事实来看是一果多因;三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的家属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了解;6、被告人是初犯,且是临时起意,没有预谋,主观恶性小;7、张某磊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某伟、张某强、张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磊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怀所提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是从犯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伟是收到被告人张某强告知张某磊被打并要求人到场后再纠集张某强、张某怀、张华某。证人吴某汝证实张某伟带人过来时这些人手已持竹竿,且张某伟当时表现得很生气还一边上前一边大骂赵某保亦证被告人张某伟带领其他被告人赶往现场并非仅处理张某磊被打一事,其纠合他人到现场并对至被害人死亡负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强虽否认参与打斗。但从被告人张某伟、张某怀、张某磊的供述、证人吴某佳证言、被害人赵某保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强参与打斗,被告人张某伟、被害人赵某保更证实被告人张某强持棍殴打被害人赵某明,张某伟更指认被告人张某强用竹棍殴打被害人赵某明头部。证人耿某光、被告人张某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强案发后当晚就无法找到。故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作为共同犯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张华某辩称其到了现场但没有参与打架。但根据被告人张某磊、张某伟、张某怀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保、证人吴某汝证言均证实了张华某当时到了现场并持竹棍参与打斗,证人吴某汝更指认被告人张华某身上有纹身,亦与其身上特征相符,故其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斗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作为共同犯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张某磊是本案的引发人,其因与被害人赵某保发生纠纷及打斗继而打电话叫张某强叫人,其是本案的引发人,且有纠集他人,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其有指认、殴打被害人赵某保,该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磊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保陈述、证人吴某佳、董某财、徐某亮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被告人张某伟的证言证实张某磊踢了赵某保、被告人张某怀指证被告人张某磊持竹竿参与殴打,上述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磊参与打斗的事实,其作为共同致害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其有参与打架,并有用棍子殴打被害人赵某保,虽在庭审时翻供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但根据被告人张某伟、张某磊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保的陈述、证人徐某亮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怀案发时也有持竹棍参与打斗,故其辩称其去了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作为共同犯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怀积极参与犯罪,是主犯。综上,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某磊、张某伟、张华某、张某怀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有可能是因其以前所做脑部手术所致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哥哥证实被害人在26年前曾经做过左侧头皮积水的手术,根据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可见,被害人头皮确实有手术痕迹,但被害人主要原因是颅脑粉碎性骨折等重度的颅脑损伤所致,从被害人颅脑骨折等重度颅脑损伤可见被害人是被他人打击所致,并非如辩护人所辩称是其以前旧患所致。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某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磊构成自首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磊、张某伟、张某怀、张华某在案发后返回工作岗位,在公安人员调查时均否认参与打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拒、逃跑行为才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返回工作岗位工作而非在案发现场等候,且在公安人员调查时也否认参与打架,亦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张某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磊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磊的的供述证实,被害人赵某保将其打伤,根据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磊确实被打至轻微伤,但从被告人伤情经认定被害人方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故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某伟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伟的劝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伟在打斗过程中没有参与,并有劝架行为,该情况有被告人张某伟、张某磊的供述、证人吴某汝的证言证实。虽然被告人张某伟有劝架行为,但未能阻止犯罪的结果的发生,故不能认定是犯罪的中止。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磊、张某强、张某怀、张华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伟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某磊、张某强、张某怀、张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害人方对本案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磊、张某强、张华某、张某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被告人张某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四、被告人张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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