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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区王某淏伪造身份证二审减刑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28 时间:2022-11-10 10:1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粤011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淏,曾用名王某佳,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文化程度高中,住xx省xx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 1 6年8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 2016]2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淏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淏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 1 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淏向同案人“王哥”(另案处理)提供自己的身份照片,伪造临时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0 8月9日16时许,王某淏在本市白云区XXX街XX路XX首层XX号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上述伪造的临时身份证和驾驶证办理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王某淏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伪造的临时身份证属假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伪造的临时身份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淏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王某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王某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淏是初犯、偶犯,因法制意识淡薄,找兼职工作一时糊涂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淏向同案人“王哥”(另案处理)提供自己的身份照片,伪造姓名为“刘某龙”的临时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同年8月9日1 6时许,王某淏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路xx号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上述伪造的临时身份证和驾驶证办理解除挂失锁定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王某淏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伪造的临时身份证属假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淏的供述,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照片,驾驶人资格查询结果,鉴定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淏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淏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但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淏伪造假的身份证件并用于银行账户挂失解除,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大,应从严惩处,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淏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1 6年8月9日起至20 1 7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和家属、律师都觉得量刑过重,决定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 7)粤0 1刑终xx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淏,曾用名王某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文化程度高中,住xx省xx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 1 6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淏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 1 6年1 2月2 1日作出(2016)粤0 1 1 1刑初3 1 9 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 1 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淏向同案人“王哥”(另案处理)提供自己的身份照片,伪造姓名为“刘海龙”的临时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同年8月9日1 6时许,王某淏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兴泰路怡发广场首层3 0号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上述伪造的临时身份证和驾驶证办理解除挂失锁定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王某淏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伪造的临时身份证属假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照片、驾驶人资格查询结果、鉴定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淏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淏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某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淏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淏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淏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惟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并提出如下意见:1、上诉人伪造身份证件仅为了帮忙给账户解锁,其主观上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故意,其主观恶性并不大;2、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从轻或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淏伪造身份证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淏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向同案人提供自己的身份照片,伪造姓名为“刘海龙”的临时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用于办理他人银行账户解除挂失锁定业务,会使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原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在刑罚的幅度内,依法判处上诉人的刑罚并无畸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2、上诉人使用伪造身份证件时被当场抓获,并未实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且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从轻判处,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要求判处适用缓刑,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淏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罚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可对上诉人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6)粤0 1 1 1刑初3 1 9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淏的定罪部分。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6)粤0 1 1 1刑初3 1 9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淏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淏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案情点评:一般来说,重判几个月,二审法院不会改判,但卿律师还是建议家属上诉,只有上诉才有机会,不上诉没机会,最终减刑5个月。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卿爱国律师

手机:139 2233 1600

电话:020-38399608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8楼812室(冼村旁)

网址:http://www.qinaigu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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