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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任某伟故意伤害案从轻处罚判八年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32 时间:2022-11-10 10:09

被告人任某伟,曾用名任某动,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兰考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某镇某村三组。因本案于2008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再次被羁押,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奕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伟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31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任某伟及同案人王某喜、王某进、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停车场招待所407房内,因怀疑被害人谢某三盗窃财物,对其进行殴打,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三系全身被钝性外力多次打击,致全身大面积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伟辩解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任某伟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任某伟无罪。理由如下:1、同案人王某喜与被告人任某伟存在利害关系,且王某喜的多次供述相互矛盾,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其他证人都是听王某喜说被告人任某伟有参与打人,属传来证据;3、被害人被打的地点是否是某停车场招待所407房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任某伟伙同同案人王某喜、王某进、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被害人谢某三盗窃被告人任某伟的财物,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停车场招待所407房内,殴打被害人谢某三,致被害人谢某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三系全身被钝性外力多次打击,致全身大面积广泛皮下、肌肉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伟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人民币7万元给被害人谢某三的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关于被告人任某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伟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在同案人王某喜的多次供述中,均否认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对其是否见到被告人任某伟等人有殴打被害人行为的供述出现反复,但一直稳定供述:本案的起因是因被害人案发前偷了任某伟的手机;任某伟打电话叫其去帮忙,其到407房后,见到"某进"站在407房门口,任某伟、"阿超"和被害人在房间内,被害人已被人打过的样子,且打得比较严重,其估计是"某动"、"阿超"、"某进"打的;被害人承认偷了任某伟的手机并卖掉了,后来其和任某伟、"阿超"叫她打电话还钱,但没打通。其次,证人张某永作为停车场的保安经理,现无证据证实其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证言证实,其听说407房抓到一个小偷,王某喜曾告诉其是因为被害人偷了任某伟的手机并在407房被抓到后,被任某伟、王某喜等四个人打了;当时一同吃饭的证人张某峰的证言亦证实,王某喜和张某永在谈论殴打被害人的事情。第三,证人吴某朋的证言证实,王某喜打电话给其称在某停车场407房抓到一个偷任某伟手机的小偷,并打伤了小偷,让其叫保安把小偷拉下来,"某进"从招待所四楼下来时也对其说,他们抓到的小偷在三、四楼楼梯之间,后来其叫保安郭某、屈某勤把被害人抬到了楼下;证人黄某秋、雷某玲的证言也印证了本案的起因和案发地点。第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全身被钝性外力多次打击,致全身大面积广泛皮下、肌肉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外,证人张某明作为承包人,其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任某伟和"某进"等人住在407房;被告人任某伟亦供述案发时其在407房内。因此,同案人王某喜的供述,除否认其本人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外,有关本案的起因、案发地点的供述,得到证人张某永、吴某朋、黄某秋、雷某玲证言的印证;有关任某伟参与了本案的供述,得到证人张某永证言的印证。相反,被告人任某伟称案发现场是在四楼走廊,案发时自己在407房睡觉的辩解,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不符,与常理不合。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己排出合理怀疑,形成证据链,可认定被告人任某伟有在407房内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对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伟及其辩护人有关任某伟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伟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伟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任某伟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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